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工会结构分析

党团工作 |

时间:

2021-10-09 09:4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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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工会,是在历史上工会组织形成和发展的基础上得以重新组建的。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工会的发展过程大体经历了1929年《工会法》颁布施行后的建立阶段,抗日战争时期的发展阶段,及复员后的异常膨胀以致最终消亡阶段。工会组织的发展过程在不同时期有各自不同的特点。从对系统分级、组织规模、职员设置、内部组织四个方面的分析可以得知工会组织系统十分完善,且各组织均有较严格的会议制度、监督制度和经费制度。国民党关于工会法令的每一次出台每一次修正,无外乎一个目的,即要谋求从法律上保障其对工人运动的控制,使各阶级民众在党的领导之下决不至流于阶级斗争,以破坏其联合战线并分散其革命力量。

【关键词】南京国民政府;工会结构;会议制度;监督制度;经费制度

【中图分类号】K06 【文献标识码】A

国民党1924年改组以后,注意于工人运动:一方面以宣传方法唤醒工人,另一方面辅助工人组织,使其力量集中,参加革命运动。自全国总工会成立以后,各地之工人团体,组织日益坚固,百万劳工充分表现出惊人力量,于是工人运动即兴起于一时,最轰动者,为上海日商纱厂大罢工、京汉全线总罢工、香港海员大罢工、对英经济绝交、对日经济绝交及沙面封锁运动等。工人阶级和资产阶级之间矛盾和利益的对立,使工会运动限制与反限制的斗争日益激烈。但由于工人知识还稍匮乏,思想又偏过激,工会运动中暗藏危机。国民党分共以后,中国的工人组织进入了历史上最困难的时期。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工会,是在历史上工会组织形成和发展的基础上得以重新组建的。在清党过程中,国民党十分清楚大革命时期的工会组织绝大多数是共产党领导的,单靠镇压取缔无法得到工人拥护,于是在封闭改组革命工会的同时,在各地成立新的工会组织。从1928年初开始,国民党为了建立对工人的长期统治,开始重新建构控制工人运动的理论和政策。先后制定颁布了一系列相关法规,其中与工人关系最大的是《工会法》。《工会法》对工会组织的各个方面,做出控制性和限制性的规定,它的颁布实施体现出南京国民政府控制工人的意图,受到多方反对,但是起到了不可忽视的积极作用。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工会的发展过程大体经历了1929年《工会法》颁布施行后的建立阶段,抗日战争时期的发展阶段,及复员后的异常膨胀以致最终消亡阶段。工会组织的发展过程在不同时期有各自不同的特点。《工会法》施行初期,在国民党的严密控制下,工会的数量大大缩小,组织到工会中的工人只占工人阶级的极少数,国民党统治区合法工会的情况也相当复杂。抗日战争时期,国民党统治区的工会组织发展又大体可分为三个阶段,即从1937年7月抗日战争爆发到1938年10月武汉失守以前为第一阶段;武汉失守以后到1944年国民党统治区军事、政治、经济危机全面爆发以前为第二阶段;1944年以后到1945年9月抗日战争结束为第三阶段。这一时期,国民党把建立职工团体作为控制工人运动的重要手段。虽然战区不断扩大,一些城市陆续陷入敌手,但国统区的工会数及其会员数却年有增加,且数目相当庞大。国民党领导下的工会组织,在整个组建过程中存在着诸多困惑和自身难以克服的障碍,这就决定了其组织发展的脆弱性及即时性。

在国民党统治期间,其工会法令几经制定、调整和修正,工会组织结构也不可避免地随之变动,从这些动态的法令规定中,可以厘清国民党统属下工会组织的基本构成,从对系统分级、组织规模、职员设置、内部组织四个方面的分析可以得知工会组织系统十分完善,且各组织均有较严格的会议制度、监督制度和经费制度,对工会的进一步发展起到了保障作用。

一、国民党工会的组织系统

(一)筹建程序

为切实加强对工会组织的控制,国民党在重建工会之始就对各级工会的设立程序进行了严格而具体的规定,这在1929年公布的《工会法》中有所体现。在第一节“设立”中,规定有关工会的筹备、成立等各项重大活动,均须报告当地党部和政府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并派人监督进行。第三条规定国家行政、交通、军事工业、国营产业、教育事业、公用事业、各机关之职员及雇用员役,不得援用工会法组织工会。第四条规定,工会之主管监督机关,为其所在地之省市县政府。第五条规定,发起组织工会,须依第一条所规定人数之连署,推出代表五人至九人,提出立案请求书,并附具章程及代表履历各二份,向主管官署呈请立案。主管官署接到立案请求书后,须于两星期内审查批示,如有令其更正或复查者,对于更正后之请求书或复查后之呈报亦同。工会呈准立案后,须于三星期内将其成立日期及选出职员之履历住址呈报主管官署,主管官署接到呈报后,须即公告之。未经呈准立案,及为前项之呈报者,不得享受本法所规定之权利及保障。第六条规定,在同一区域内之同一产业工人,或同一职业工人,只得设立一个工会。第七条规定,发起组织工会,须开创立大会,议定章程。章程之议定,须得发起人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二)组织系统

1.系统分级

在国民政府1928年7月9日颁布的《工会组织暂行条例》中,工会组织系统被分为六级。条例规定其系统为:(1)全国总工会——全国代表大会——全国总工会执行委员会;(2)省特别市总工会——全省特别市代表大会——省特别市总工会执行委员会;(3)县市总工会——全县市代表大会——县市总工会执行委员会;(4)各业工会——同业代表大会——各业工会执行委员会;(5)各区厂委员会——全区厂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各区厂工会执行委员会——分会支部——分会支部会员大会——分会支部干事会;(6)小组——小組会议——小组长。各级工会,以各级该代表大会为最高机关,各该级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以各该级执行委员会为最高机关。1928年7月26日,国民政府根据《工会组织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条例得适用于各项特殊工会,但其组织系统另订之)制订了《特种工会组织条例》15条,规定铁路、海员、矿业、邮务、电务等五种工会组织系统如下:(1)全国铁路总工会——某铁路工会——某路某段分会——某路某站支部——小组;(2)全国海员总工会——某埠海员工会——某船海员分会——某船某门支部——小组;(3)全国矿业总工会——某省(区)矿业工会——某矿厂分会——某矿厂某门支部——小组;(4)全国邮务总工会——某省(特别市)邮务总工会——某县市邮务工会——某区邮务分会——小组;(5)全国电务总工会——某省(特别市)电务总工会——某县市电务工会某区电务分会——小组。

在1929年10月21日颁行的《工会法》中,其组织系统较之条例有很大变化,即不允许成立地方总工会和全国总工会。但至1943年11月颁布修正的《工会法》中第五十三条规定,同一市、县有7个或以上的产业或职业工会时可以组织总工会。到了1947年6月13日,国民党政府重新颁布了修正后的《工会法》,最大的变动就是允许成立省及全国总工会、产业或职业工会联合会。并增加了工会“基层组织”一章。

2.组织规模

根据《工会组织暂行条例》规定,各级工会组织的组成规模为:凡同一工作部分之会员,有五人以上,得成立小组,但每组人数,不得超过二十一人;分会或支部,在成立三個小组以上时,得召集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成立分会;各厂工会及区会,在产业组织,以工厂为标准,职业组织,以同业为标准,凡成立三个分会以上者,得召集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成立各厂工会或区会;凡产业或职业组织之各工会,在同一区域内,成立过半数时,得召集某业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成立某业工会,但其系统仍属各该地之县市总工会或特别市总工会;全县或市或特别市之各业工会,成立三分之二以上时,得召集全县或市或特别市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成立县总工会或市总工会或特别市总工会;全省之县市总工会,成立过半数时,得召集全省代表大会,成立全省总工会;全国之省总工会及特别市县工会成立在九处以上时,得召集全国代表大会,成立全国总工会。在1929年10月21日颁行的《工会法》中对组织规模没有规定。1948年重新修正公布的《工会法》明确规定:凡产业工会或职业工会酌设分会、支部、小组,会员五人至二十人划为一小组,三小组以上得成立支部,三支部以上得成立分会;同一县市区域内产业工会、职业工会合计满七个单位,并经三分之一以上单位发起,得申请主管官署登记,组织县市总工会;同一省区内各县市总工会组织已达半数,并经三分之一以上单位发起,得申请主管官署登记,组织省总工会;同一业类之工会经七个单位以上之发起,得申请主管官署登记,组织各该业省(市)及全国工会联合会;各省总工会,院辖市总工会及各业工会全国联合会,经二十一个单位以上之发起,得申请登记,组织全国总工会。

3.职员设置

在国民政府1928年7月颁布的《工会组织暂行条例》规定,各级工会的职员设置及其人数为:区厂工会以上之各级工会,设执行委员会及监察委员会,选举执行委员及监察委员,分会或支部设干事会,小组设小组长。各级工会执行委员会及监察委员会之人数,视各该会情形规定之。对职员人数仅作了比较模糊的规定。在1929年10月公布的《工会法》中,对各级工会职员的设置有所变化,职员的称谓改为理事及监事,职员人数设置没有明确的规定。关于基层产业或职业工会职员的设置,在中央执行委员会训练部1931年9月制定的《某省某县(市)某产(职)业工会章程准则》中有明确的规定。其准则的第三章“组织及职权”第十三至二十一条中显示:本会设立理事五人至九人,候补理事二人至四人,监事三人至五人,候补监事一人或二人,均由会员大会选举之;理事会之职权如下:(1)处理本会会务。(2)对外代表本会。(3)召集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并执行其决议案。(4)接纳及采行会员之建议。监事会之职权如下:(1)稽核本会经费之出入。(2)审核各种事业之进行状况。(3)考察本会职员工作之勤情及会员之言论行动。在《成都市橡轮载重车职业工会简章》中关于工会职员有如下规定:“第五条,本工会设理事七人,候补理事三人,监事五人,候补监事二人,均由会员大会选举,再互选一人为主席。第六条,本工会理事组织理事会互选常务理事三人处理日常会务。第七条,本工会设总务、组织、仲裁、交际、财务五股,每股设主任一人,股员若干人。”1948年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的《工会法》,对工会职员人数的设置又作了具体的规定。

4.内部组织

在1928年7月公布的《工会组织暂行条例》中,各级工会的内部组织的机构设置大致如下:全国总工会主要设立五处,组织处、宣传处、训练处、经济处、总务处。全省总工会及县市总工会,其内部组织与全国总工会基本相同,惟改处为科,所掌事物以各该会之组织范围为标准。

关于各厂工会或区会的内部组织设置如下:一是组织股,掌理分会之组织,并会员大会、转会、登记等事项;二是宣传股,掌理传达上级宣传与本会之临时宣传等事项;三是训练股,掌理分会与小组之政治的、社会的、组织的、行动的一切训练会员事项;四是总务股,掌理文书、收发、交际、调查、庶务、会计,及不属他股之一切事项。对于县市某产业或职业工会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1931年9月由中央执行委员会训练部制定的《某省某县(市)某产(职)业工会章程准则》作了明确的规定。《成都市橡轮载重车职业工会简章》中第九条规定:“总务股规划本会应办事件,进行次序分配各股,并撰拟方案文稿;组织股指导本工会会员依照规定严密团结以谋生业之发展;仲裁股排解本工会内外一切纠纷;交际股接洽联络各职业团体,与本工会实行互助协谋,进行并负责调查本会职员工作,会员之言论行动状况;财务股筹划管理本工会应需一切经费支出收入账项事宜。”

二、国民党工会组织的各项制度

(一)会议制度

国民党控制下的工会组织,上至全国总工会,下至基层组织均有比较严格的会议制度。根据工会法规定,(1)工会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分定期会议及临时会议两种,由理事会召集之。定期会议全国性工会每二年举行一次,省(市)以下各级工会每年一次,临时会议经会员十分之一以上之请求或理事会认为必要时召集之。(2)应经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议决的事项包括:工会章程之修改;经费之收支预算;事业报告及收支决算之承认;劳动条件之维持或变更;基金之设立管理及处分;会内公共事业之创办;总工会或工会联合会之组织;工会之合并或分立。(3)工会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应有会员或代表过半数之出席方得开会,非有出席会员或代表过半数之同意不得议决。但工会章程的修改和总工会或工会联合会之组织等事项,须经出席会员或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关于县市产业或职业工会组织的会议制度,在1931年9月由中央执行委员会训练部制定的《某省某县(市)某产(职)业工会章程准则》中有具体的规定。

(二)监督制度

国民党政府对各级工会组织都加强了控制与监督。明确规定,“工会之主管监督机关,为其所在地之省市县政府”。在1948年12月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的《工会法》中,专门设立了第七章“监督”,规定,(1)工会每年十二月内应将下列各事项呈报主管官署:职员之姓名、履历;会员之入会退会名册;会计簿;事业经营之状况;各项纠纷事件之调处经过等。前项呈报事项,主管官署认为必要时,得令工会随时报告。(2)工会章程之修改或重要职员之变更,应呈报主管官署。(3)工会之选举或决议有违背法令或章程时,主管官署得撤销之。(4)工会章程有违背法令时,主管官署得令其变更之。(5)工会理事、监事有违背法令或失职情事时,会员大会得决议罢免之,并报告主管官署备案。(6)工会与外国工会之联合,须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之通过,呈经主管官署之认可后行之。

(三)经费制度

1929年10月21日国民政府公布的《工会法》第十五条规定工会得向其会员征收会费,1948年12月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的《工会法》第六章中,规定工会经费有四种,一是会员入会费及经常会费。《成都市橡轮载重车职业工会简章》中第十七条规定“凡有经营橡轮载重车业人入本工会者均须缴纳入会金以所有车辆部数为单位每部入会金大洋二角正”;第十八条规定“凡本会会员均须按月缴纳事务费以车辆部数为单位每部应纳钱四百文”。二是特别基金。三是临时募集金。四是政府补助金。前项入会费每人不得超过其入会时两日工資之所得,经常会费不得超过各该会员一月收入2%,特别基金、临时募集金之征收,应经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之决议,并报主管官署备查,政府补助金以补助县市以上总工会为限,并应分别列入国家预算、地方预算,会员工会对上级工会会费之缴纳,得依照该会收入或出席代表人数比例分担,其办法由代表大会决定之。工会举办会员福利事业,应依职工福利金条例提拨福利金,县市以上总工会得申请主管官署补助之。工会每年应将财产状况报告会员,如会员有十分之一以上连署,得选派代表查核工会之财产状况。工会经费支配之标准及经费支付与稽核之方法,由工会自行拟定,呈报主管官署备案。

政策法规的多变性与组织系统的严密性并存,使国民党工会具有相对稳定性。国民党关于工会法令的每一次出台每一次修正,无外乎一个目的,即要谋求从法律上保障其对工人运动的控制,从而巩固其自身的政权统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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