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台湾地区法院书记官制度掠影

工作报告 |

时间:

2021-10-15 09:4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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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我国台湾地区法院书记官,虽是辅助法官执行职务,但也是法院组织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审判工作具有非凡的作用。目前尚未看到对台湾地区法院书记官制度介绍和研究,文章对台湾法院书记官制度进行了考察,分别对书记官的种类、职责范围、任用资格、执行职务的权利义务及其考试制度进行了较为深入考察,为了解台湾书记官制度提供了较为详实的资料。

关键词 台湾 法院 书记官

作者简介:唐素林,北京政法职业学院法律文秘教研室主任;李伟,北京政法职业学院教务处处长。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2-053-02

一、书记官的种类

结合台湾现行有关法律的规定,书记官分为以下几类:

(一)学习书记官、候补书记官与实任书记官

这是以书记官的任用资格为标准划分的。在台湾书记官属于公务人员,有关书记官的一些规范适用“公务人员任用法”。该法二十条第一项前段规定,“初任各官等人员,未具与拟任职务职责相当之经验一年以上者,得先予试用一年。试用期满成绩及格,予以实授”。据此规定书记官考试及格并学习期满,成绩及格,或具备其他资格者,经正式任用的,称为实任书记官;通过了书记官考试在学习期间的,为学习书记官;学习期满或因其他条件,具备正式任用资格,但无实缺可补者,则暂充候补书记官。

(二)一等书记官、二等书记官与三等书记官

这是以书记官的官职和职级为标准划分的。一等书记官,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可以兼任科长或股长;二等书记官,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可以荐任股长;三等书记官,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

(三)委任书记官、荐任书记官与简任书记官

这是以书记官的职等为标准划分的,以委任职为最低级,以简任职为最高级,并无特任职书记官之设置。通过公务人员特种司法人员四等考试(即书记官考试)并学习期满成绩合格,实授为书记官,称为委任书记官,职级为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通过公务人员特种司法人员三等考试并学习期满成绩合格,或具有相应资格,实授为书记官,称为荐任书记官,从第六到第九职等;简任书记官从第十职等到第十四职等。

(四)审判事务书记官与检察事务书记官

这是以书记官办理事务的不同为标准划分。辅助法官办理审判事务者,是审判事务书记官;辅助检察官办理检察事务者,则为检察事务书记官。

(五)书记官、股长、科长与书记官长

这是以书记官的官位和地位为标准划分。通过公务人员特种司法人员四等考试(即书记官考试)并学习训练期满成绩合格后,安排到台湾各级各类法院,辅助法官执行职务的人员,称为书记官;在各级法院书记处(厅)由于事务需要,各科实施分股办事,承书记官长及科长之命,监督该股书记官执行职务的书记官,是股长,由一等书记官或二等书记官兼任;科长,是指各级法院分科办事,成书记官长的命令,监督该科书记官执行职务的书记官,科长,由一等书记官兼任;书记官长,在各级法院、各级行政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智慧财产法院、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等机构,在本机关首长的指挥下,处理书记处(厅)及院内行政职务,并指挥监督所属书记官。

二、书记官的职责范围

台湾各级法院的书记官,其职务种类繁多。参照台湾“法院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书记官的职责概括有:有纪录、文书、研究考核、总务,资料及诉讼辅导等事务,简述如下:

(一)纪录事务

台湾各级法院设纪录科,负责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智慧财产诉讼及刑事侦查等案件的纪录事务,包括:关于诉讼案件之登记、笔录及期日传唤通知、拘押票之制作与填发、案件文稿之撰拟、案卷及文件之点收登记、人犯押登记、传票与裁判书类正本、缮本、节本等的制作与送达等事项。

(二)文书事务

在各级各类法院设文书科,专门负责本院内各项行政流程、行政文稿及会议记录等事务,包括:即关于典守印信、行政文稿之撰拟、卷宗之编档及保管、各项会议之筹划及纪录、文件之收发及缮校等事项。

(三)研究考核事务

各级各类法院设研究考核科,负责机关年度工作计划的拟定及各项管理事项的追踪管制等事务,包括:即关于研究发展工作之推行、年度工作计划编拟、案件进行检查等事项。

(四)总务事项

各级各类法院设总务科,负责经费出纳、司法收入、司法印纸或代用司法印纸联单、赃证物品之保管、及财物购置、保管、发给之处理等事项。

(五)资料事务

台湾各级各类法院设资料科,负责关于法律资料的编辑、分送、分类、保管、裁判资料之复制与图书、报刊之管理等事项。

(六)执行事务

在台湾,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以下各级法院设执行科,负责关于刑事案件的执行及刑事执行案件文件的处理等事务。

三、书记官的任用资格

根据台湾地区“司法人员人事条例”规定,书记官因其职等与官等不同,分为委任书记官、荐任书记官和简任书记官,其所须具备之任用资格亦各不相同,现分述如下:

(一)委任书记官的任用资格

根据司法人员人事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委任书记官,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1)经普通考试法院书记官考试及格者。(2)经委任职法院书记官升级考试及格者。(3)曾任委任法院书记官,经铨叙合格者。(4)曾任委任司法行政人员,经铨叙合格者。(5)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法律或其他相关科、系毕业,并具有委任职任用资格者。

(二)荐任书记官之任用资格

根据司法人员人事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荐任书记官,需具有下列条件之一:(1)经荐任职法院书记官升级考试及格者。(2)曾任荐任法院书记官、书记官长,经铨叙合格者。(3)曾任荐任司法行政人员,经铨叙合格者。(4)曾任委任法院书记官三年以上,成绩优良,并具有荐任职任用资格者。(5)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或其他相关学系、研究所毕业,并具有荐任职任用资格者。

(三)书记官长的遴任资格

书记官长根据其职等,分为荐任书记官长和简任书记官长。根据司法人员人事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荐任书记官长,应具有荐任法院书记官任用资格,并有领导才能者遴任之。简任书记官长,应就具有简任职任用资格,曾任荐任法院书记官、书记官长、司法行政人员三年以上,并有领者导才能者遴任之。

四、书记官执行职务的权利义务

在台湾地区,现行法院组织法对于书记官执行职务时之权利义务并无特别规定。因为法院书记官虽然是法官的辅助人员,但由于其为公务人员身份,所以法院书记官与一般公务人员一样,要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职务,有关公务员的权利义务规定也适用于法院书记官。

(一)书记官执行职务的义务

根据公务员服务法之有关规定,公务人员执行职务时需履行服从长官、忠诚执行职务,保守政府机关机密,清廉勤勉及禁止滥权等义务,对于此,法院书记官均应遵守。 类似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中也有体现。如:“各级法院及分院书记官长、书记官应服从长官之命令执行职务。书记官于法院开庭审判时执行职务者,应服从审判长之命令;其随从法官执行职务者,亦应服从该法官之命令。但前开命令如系关于笔录或其他文件之记载或变更,而书记官认为该记载或变更为不当时,得附记自己之意见” 此外,关于书记官执行职务的方式,在“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各法院“办理民事诉讼事件注意事项”,各法院“办理刑事诉讼案件应行注意事项”,以及其他相关法令等,均有比较详细的规定,书记官在执行职务时,均应切实遵照上述有关规定办理。

(二)书记官执行职务的权利

台湾法院组织法及司法人员人事条例均未明文规定书记官执行职务的权利,散见于个诉讼法及其他法律中,包括送达文书、制作法庭笔录及其他笔录、更正笔录、裁判正本制作等职权属于书记官执行职务的权利。

关于书记官的待遇,依据司法人员人事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适用公务人员俸给法的规定,并给与专业加给。纪录书记官,依纪录职务特性,按月增支纪录加给;股长、科长及书记官长属于法律规定的主管职务,根据公务人员加给办法规定支给主管职务加给。至于书记官的晋级和年功加薪,也适用公务人员任用法、俸给法及考绩法等相关规定办理,因其比较繁琐,恕不赘述。

五、关于书记官的考试

(一)书记官的应试资格

台湾地区关于法院委任书记官的考试,列为公务人员特种司法人员四等考试。根据公务人员考试法第十八条准用同法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关于高等考试及普通考试应考资格的规定,以及参照特种考试司法人考试司法人员考试应考须知之规定,2014年法院书记官四等特考之积极应试资格为:年满18岁以上的台湾公民,并具下列资格之一者,可以参加特种司法人员四等考试:(1)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级中等以上学校毕业得有证书者;(2)经初等考试或相当初等考试之特种考试及格满三年者;(3)经高等或普通检定考试及格者。至于消极应试资格,则与司法官考试相同。

2014年公务人员特种考试司法人员考试三等考试(法院书记官)应考资格:(1)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独立学院以上学校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独立学院以上学校各系、组、所毕业得有证书者;(2)经普通考试或相当普通考试之特种考试及格满三年者;(3)经高等检定考试及格者。

(二)法院书记官的考试方式

法院书记官考试分笔试及口试,笔试未录取者,不得参加口试。笔试成绩占百分之九十,口试成绩占百分之十,合并计算为考试总成绩后,配合任用需求择优录取,但口试成绩未满六十分者,不予录取。

(三)考试内容

笔试之应试科目分为普通科目及专业科目二种。普通科目为“中华民国宪法”概要、国文(论文、公文与阅读测验)、历史与地理概要等三科,专业科目则分为民法概要,刑法概要、法院组织法、诉讼法概要等四科。笔试成绩之计算,系以各科目绩平均计算之。笔试成绩有一科为零分或专业科目平均成绩不满五十分者,均不予录取。

总之,通过我们对书记官制度考察,查阅相关资料,我们对台湾书记官的种类、书记官的职责,及书记官执行职务的权利义务等有了一个比较明晰的了解;我们还重点考察了台湾书记官的任用资格、书记官的考试及其待遇等等。总的来讲,我们对台湾书记官制度由一无所知到具有一定深度的认知。这对大陆地区书记员制度改革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1]许律师编.法院组织法.高点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11年版.

[2]史庆璞.法院组织法新论(修正三版).辅仁大学法学业书编辑委员会.2001年版.

[3]http://www.moex.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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